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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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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焕与覃雯林、杨裕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覃焕,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覃焕,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雯林,无固定职业。

被告:杨裕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3月30日

开庭时间:2015年5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覃焕:委托代理人蒋爱兵、黄琪宇到庭

被告覃雯林:本人到庭

被告杨裕登: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4月18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覃雯林的姐夫,2013年3月9日,被告覃雯林以家庭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在家里向被告覃雯林交付现金后,被告覃雯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覃雯林借款用于家庭应急开支,被告杨裕登系被告覃雯林丈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居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雯林的经常居住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裕登、覃雯林于200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4、被告覃雯林于2013年3月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覃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不计利息,借期为壹年半时间,特立此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覃雯林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覃雯林同意还款。被告覃雯林愿意自己还款,但目前没有这个经济能力。

被告覃雯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裕登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杨裕登与妻子覃雯林向其借款160000元属实;二、被告杨裕登愿意与妻子共同偿还160000元借款。

被告杨裕登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裕登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持有被告覃雯林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份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在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出借给被告覃雯林的借款为160000元,被告覃雯林、杨裕登亦均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覃雯林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覃焕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覃雯林与被告杨裕登于200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覃雯林应向原告偿还所欠160000元借款。被告覃雯林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覃雯林返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裕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覃雯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裕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被告覃雯林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进行过其他约定,且被告杨裕登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覃雯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覃雯林与被告杨裕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雯林、杨裕登共同向原告覃焕偿还借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覃雯林、杨裕登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腾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