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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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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永军与童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世宝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世宝为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4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第5-10项损失43647.32元,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共应赔偿上述损失53647.32元(10000元+43647.32元=53647.32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第1-4项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的38415.39元(48415.39元-10000元=38415.39元),应由原告和被告童世宝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原告承担70%,即26890.77元(38415.39元×70%=26890.77元),被告童世宝承担30%,即11524.62元(38415.39元×30%=11524.62元),其已支付5500元,尚应赔偿6024.62元(11524.62元-5500元=6024.62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童世宝、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上述各项损失的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损失共53647.32元给原告童永军;

二、被告童世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024.62元给原告童永军;

三、驳回原告童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童永军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负担604元,由被告童世宝负担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和诉讼费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童永军。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