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志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偿还金穗信用卡(卡号:62×××97)透支本金27248.46元及利息5606.74元、滞纳金1566.64元、其他费用246.04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收办法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陈永志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偿还金穗信用卡(卡号:62×××66)透支本金17507.68元及利息3879.17元、滞纳金1026.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收办法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2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陈永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