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岑品佑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利息3567.30元、滞纳金1575.89元、其他费用1080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本金27596.19元按分期付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用作借款的抵押物桂D×××××东风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岑品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