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175664.25元及利息5508.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xx幢楼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红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