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0712元(其中医疗费1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9329.2元,护理床位费360元、误工费9329.2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费92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328元),由被告莫启学承担60%即126427.2元,扣除已给付的32000元,实际应付94427.2元,由被告覃业凤承担20%即42142.4元,扣除已给付的17000元,实际应付25142.4元。 二、被告莫启学、覃业凤各赔偿原告徐永良精神抚慰金各2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徐永良负担980元,由被告莫启学负担2940元,由被告覃业凤负担9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效力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庆忠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