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廖洪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子全,农民。 被告黄格初,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妻子。 被告廖鸿萍,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儿子。 被告廖子桂,农民。 被告唐日秀,农民。系被告廖子桂的妻子。 被告廖喜林,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洪财与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廖子全、廖子桂、廖鸿萍、廖喜林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洪财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看到被告廖子全把石头堆放到自己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要求被告廖子全搬走,被告廖子全答应当天搬走,10月5日,原告妻子曾丽见到该石头仍然还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叫其搬走,但廖子全拒绝搬走,曾丽就自己动手搬走。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子全找到原告就骂,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后被告廖子全殴打原告,其他被告也一起出来参与殴打,原告家人见状赶忙劝架,但被告将原告及家人一起殴打,打斗中,原告及家人廖洪发、曾丽、唐春玲、廖妹均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535.84元,其后双方在兴坪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在兴坪派出所的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 2、兴坪镇大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当天没有两家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场及原告受伤现状。 3、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提起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 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有预谋的殴打被告廖子全,并纠集家人殴打被告廖子桂的情况下,廖子桂出于自卫才抢夺廖洪斌的木棍反击,即使造成伤害,也是正当防卫,其他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六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引起的。3、村委证明,拟证明打架的现场在廖子桂家门口,是原告先动手打架,存在过错。4、黄格初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5、唐春玲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部分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4、5,其证据来源合法,双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及家人与6名被告打架斗殴,原告在冲突中被打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9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洪财与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均系阳朔县兴坪镇馒头寨村人,两家比邻而居。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廖子全因土地问题找到原告廖洪财、廖洪发协商,但协商时双方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亲属廖洪发、廖洪斌、曾丽、廖妹及被告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闻讯赶来,双方随即展开互殴。原告在双方互殴中受伤,于当日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8.9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9元,误工费66.94元,交通费50元,共计535.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廖子全因土地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矛盾分歧,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共同导致矛盾激化,逐渐演变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群体斗殴,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损害结果负同等责任。六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在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和误工费66.94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41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共同赔偿原告廖洪财医疗费418.9元的50%,即209.45元,以上六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0%,即209.45元,由原告廖洪财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廖洪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洪财负担25元,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效力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枫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