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有三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丈夫在去世前将家里的土地和宅基地分给了三个儿子。原告的长女黄彩媛、次子黄永兴、小儿子黄永华、小女儿黄彩琼均对原告夫妻尽到了赡养扶助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夫妻的生活和病痛不闻不问,经常挑起家庭纠纷。原告的丈夫去世后,长女黄彩媛、次子黄永兴、小儿子黄永华、小女儿黄彩琼共同赡养原告,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了家庭和睦,原告在过去的十多年中一直隐忍,没有起诉。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生活费28000元(从2003年10月份起计至2015年6月份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给原告,从2015年7月份起,再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给原告;二、被告承担原告1/5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 2、黄彩媛、黄永兴、黄永华、黄彩琼的户口簿各一份,博白县菱角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 3、博白县司法局菱角司法所出具的《关于菱角镇横塘村黄某甲不赡养母亲王某的调查情况》一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朱贤光、黄立杰、张衍全、黄典华、王祥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博白县菱角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一直以来都没有赡养过原告及被告没有过继给黄典和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于1965年3月2日出生,出生后3个月内就被过继给生父黄典利的哥哥黄典和,并按风俗举行了仪式。被告从小就与祖父黄立光、祖母朱贤瑞一起生活,原告从未对被告履行过抚养义务。1998年6月,被告及黄立光、黄典利、叔叔黄典勲四人协商,由黄典勲赡养黄立光,黄某甲赡养朱贤瑞,黄永兴、黄永华赡养黄典利及原告,现被告已按议定的内容对朱贤瑞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赡养的义务。被告曾于2012年因患肿瘤,手术后丧失劳动能力,现为一级××,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而原告生育的其他四个子女均有能力赡养原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证,证明被告无能力赡养原告; 3、《黄氏世谱》一份,证明被告已过继给黄典和; 4、《黄立光家风习俗遗愿》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5、博白县菱角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继承的系祖母朱贤瑞的土地; 6、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朱贤瑞死亡前,一直系黄某甲照顾,朱贤瑞死后,其在祭文中将黄某甲写为黄典和的继承人; 7、证人黄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认识黄典和,黄典和在快解放的时候死了,由于黄典和没有后人,就把黄某甲过继给黄典和,被告的家人还商议过,由被告赡养朱贤瑞,被告已尽了他的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因××而免除其赡养义务,即使被告过继给他人,也有义务赡养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系证明被告一直以来都没有赡养过原告及被告没有过继给黄典和的事实,被告对其一直以来都没有赡养过原告的事实予以承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内容系被告与黄某乙、黄某丙三个私自商量出来的,没有其他人参与,且就算该协议存在,也不能免除被告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根据其回忆整理出来的书面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是否继承朱贤瑞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以为朱贤瑞办过丧事为由免除对生母的赡养义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被告对黄典和在被告出生前就已死亡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与其丈夫黄典利(已去世)生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被告黄某甲系长子。黄典和系被告的伯父,其于黄某甲出生前已去世。因黄典和没有子女,被告出生后,经长辈协商,在家谱中将被告记载为黄典和的儿子。原告现独自一人居住,主要由次子、三子赡养,被告一直以来都没有赡养过原告。2013年8月8日,被告经中国××人联合会定为言语类一级××。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依法享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被告主张其已过继给其伯父,已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虽然在家谱中记载为其伯父的儿子,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消除。被告主张其与祖父黄立光、父亲黄典利、叔叔黄典勲四人协商,由黄典勲赡养黄立光,黄某甲赡养朱贤瑞,黄永兴、黄永华赡养黄典利及原告,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为一级××,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03年10月份起支付赡养费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应负担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为每月87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的五分之一,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给付赡养费12528元(从2003年10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止,每月87元,共12528元)给原告王某; 二、被告黄某甲从2015年10月份起至原告王某死亡时止,每月给付赡养费87元给原告王某; 三、原告王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黄某甲承担五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