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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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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李其忠、庞秀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二、被告李其忠、庞秀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

二、被告李其忠、庞秀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及以本金1995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0966.98元,应从中扣减;

三、被告广西博白县科康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其忠、庞秀媛、广西博白县科康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