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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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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先裕、朱媛等与林志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邱武国的行为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林志华在道路上堆放河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邱武国的行为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林志华在道路上堆放河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白公路局对其管理路段管理不尽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灯义务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志华、博白公路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志华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1-6项损失的20%,即518113元×20%=103622.6元,被告博白公路局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518113元×10%=51811.3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损失10000元由被告林志华承担70%,即10000元×70%=7000元,被告博白公路局承担30%,即10000元×30%=3000元。被告林志华应赔偿上述1-7项损失合计110622.6元(103622.6元+7000元=110622.6元)给原告,被告博白公路局应赔偿上述1-7项损失合计54811.3元(51811.3元+3000元=54811.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华、博白公路局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及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林志华、博白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白公路局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博白公路局的其他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110622.6元给原告邱先裕、朱媛;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54811.3元给原告邱先裕、朱媛;

三、驳回原告邱先裕、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先裕、朱媛负担1263元,被告林志华负担1027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负担5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肖

代理审判员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