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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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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锦新、潘晓萍等与江奕如、叶庆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5年5月26日22时57分许,被告江奕如驾驶被告叶庆专所有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80M处时,与对向车浩驾驶的车尾搭载朱海康、伍林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

2015年5月26日22时57分许,被告江奕如驾驶被告叶庆专所有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80M处时,与对向车浩驾驶的车尾搭载朱海康、伍林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海康、伍林并、车浩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浩和江奕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海康和伍林并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车锦新、潘晓萍系死者车浩的父亲和母亲;死者车浩于1999年6月15日出生,死亡时尚未成年(15岁零11个月),生前自2011年起随父母在石桥镇石桥街居住。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叶庆专,被告江亦如系被告叶庆专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驾驶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二原告。本案庭审中,二原告与本案事故另两死者父母一致同意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各三之一的份额分配。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奕如和死者车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桂J×××××号牌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江亦如作为被告叶庆专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负的责任由被告叶庆专承担。对于被告江亦如辩称死者车浩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对其死亡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叶庆专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亦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车浩未配戴安全头盔与致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死者车浩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与本院以上有关证据分析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问题,由于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江亦如确实存在超载的违反安全装载行为,故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予以认可。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即使减除1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的50万元赔偿金仍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保险公司的50万元赔偿金仍应全额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各占三分之一)。有关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车浩的过错程度以及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二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对超过2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4、处理事故误工费1171元(3904元÷30天×3人×3天),因二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主张3904元过高,对超过1171元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二原告主张5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5项损失共543475元,因本案事故三死者的家属同意就保险金按各三份之一的份额分配,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二原告36666元;不足部分即543475元元-36666元=506809元,由被告叶庆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6809元×50%=253405元;这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叶庆专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53405元×10%=25341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二原告166666元,仍不足部分即253405元-166666-25341元=61398元由被告叶庆专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总额为203332元(36666元+16666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1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二原告182014元。被告叶庆专应赔偿二原告的总额为61398元+25341元=86739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锦新、潘晓萍各项损失人民币182014元;

二、被告叶庆专应赔偿原告车锦新、潘晓萍各项损失人民币8673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叶庆专负担913元,原告车锦新、潘晓萍负担3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晟

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