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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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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珍与何忠良、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由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标准均是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故该项损失可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居民服务以及其他服务行业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由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标准均是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故该项损失可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居民服务以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医嘱明确写明要求两人陪护,故本院确定为36157元/365天×23天×2人=4557元,原告主张5520元过高,对超过4557元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因交通费属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与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具体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500元。

以上1—8项损失共77252.10元,因本案被告何忠良的是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何忠良以及被告蒙山汽车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忠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500元给原告,为了方便诉讼,该部分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何忠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77252.10元-35500元=41752.10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群珍各项损失人民币4175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返还35500元给被告何忠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638元,原告刘群珍负担7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