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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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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琰与杨新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1、原、被告均系流动商贩。2012年12月8日7时许,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信基路附近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治疗,郑

1、原、被告均系流动商贩。2012年12月8日7时许,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信基路附近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右手拇指外伤(骨折?),左眼睑外伤。建议:休息观察3天后拍片复查,对症治疗,随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1.60元。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郑公东(治)行罚决字的(2014)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上述纠纷,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被告不服,至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轻微伤,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2000元,其中981.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的误工费8000元,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明细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该费用应为1255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365天×1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3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琰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6.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张琰负担215元,被告杨新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维强

审 判 员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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