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松杨诉被告史雪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杨委托代理人张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雪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郑州地铁正在招收一批企业公安民警,只要愿意掏100000元,能给原告安排工作。2013年5月8日通过冯官秀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给被告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被告保证三个月能够安排好工作,但是直到2013年底关于安排工作的事都没有音讯。原告多次打电话督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但被告却说钱退不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他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整。 被告史雪莲未到庭,且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业务凭条一份及2013年5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通过冯官秀的账户给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原告及刘丰源、杜爽、苌金宇、李盖盖转款500000元,被告收原告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 2、冯官秀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是通过冯官秀的账户转款给被告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工商银行业务凭条、收到条均系原件,且经本院向冯官秀核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及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1月7日,被告史雪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收到5个人的办事款¥50万整(500000.00)伍拾万元,刘丰源、杜爽、苌金宇、王松杨、李盖盖、是卡上转过来的。使雪莲2013.5.8日12.30分” 2、2013年5月8日,通过冯官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史雪莲转款500000元,冯官秀认可其中包括刘丰源10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史雪莲以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王松杨100000元,应该返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说明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对被告无正当理由向原告收取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杨不当得利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史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审判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