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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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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现发与张军只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被告张军只(又名张军),男,汉族。 原告周现发因与被告张军只承揽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被告张军只(又名张军),男,汉族。

原告周现发因与被告张军只承揽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现发诉称,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以怡湘商务会所的名义与安阳市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签订了两份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怡湘商务会所二楼、三楼),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还将原告负责人周现发打伤住院,被告为了让原告继续施工又找见证人武志强说和,2011年9月24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由武志强作为见证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正常营业一年多,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经销部户主。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6日,张卫东以怡湘商务会所的名义与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签订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为怡湘商务会所安装二楼、三楼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总价款共计255000元。合同签订后,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怡湘商务会所安装空调,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军只以怡湘商务会所(甲方)的名义与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2011年6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怡湘商会会所二楼和三楼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委托代表张卫东不但没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将乙方负责人周现发打伤,致使周现发受伤住院治疗。甲方投资负责人张军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和乙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以便能继续顺利将工程完成。一、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即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剩余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合同总金额为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甲方已支付壹拾叁万元整),交给见证人武志强,由见证人武志强将其中的玖万伍仟元整工程款转交给乙方,乙方收到本批款后即向工厂进购主机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二、主机到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同意见证人将工程壹万伍仟元整支付给乙方(因主电源不到位或者甲方其他原因机器无法调试的,甲方必须同意见证人在乙方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10日内支付本批款项)。三、在主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二个月内,甲方必须同意见证人将工程余款壹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办理售后服务手续。四、工期:自甲方将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支付见证人武志强,见证人将其中的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工程款转交给乙方主机到达现场后15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军只将工程款95000元通过见证人武志强转交给原告周现发,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继续为原告施工。2011年10月6日,原告将中央空调遥控器交付被告,被告对该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调试运行。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工程款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现发提供的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证人武志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只与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中央空调安装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工程款3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作为文峰区中源空调制冷设备经销部的业主,要求被告张军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补充协议中,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即中央空调调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开始计算,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即中央空调调试运行正常两个月后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现发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之日止;另15000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之日止,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军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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