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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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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雪与王安庆、李松广、桑喜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经被告王安庆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关于任雪与李松广、桑喜荣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资料。其中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公证员在2012年12月19日对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及田军只的谈话笔录中,明确显示

经被告王安庆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关于任雪与李松广、桑喜荣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资料。其中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公证员在2012年12月19日对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及田军只的谈话笔录中,明确显示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已将办理本案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全权委托给田军只,且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已与田军只签订了委托合同。公证员在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田军只是否自愿接受上述委托事项并在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尽快、尽职的办理完上述事项,田军只表示能按时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雪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款条及居住证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公证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任雪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经公证处公证,但未正式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中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仍属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任雪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将办理本案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全权委托给田军只,不存在被告李松广、桑喜荣不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任雪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作出的(2014)北执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任雪提出的异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任雪要求依法确认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停止执行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室房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雪可向被告李松广、桑喜荣主张被告李松广、桑喜荣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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