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90号 原告孔建设,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王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孔建设诉被告王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建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丰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其与其他担保人为被告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轵城支行向被告与其等人催要,因被告无力还款,其和其他担保人于2015年2月15日共同替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其中其偿还了65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就该650000元为其出具了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650000元。 被告王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该借条实际上是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被告当时将日期写错了。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原告为其代偿轵城支行的借款6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建设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王丰2015年2月1日”,原告称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2015年3月1日,被告当时将日期写错了。 本院认为:被告王丰由原告担保借款,后由原告代偿6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王丰追偿其支出的6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建设6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杨庆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