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邹树根作为乙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名称分别为安瓿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和安瓿车间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3间厂房,总面积256.5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00元,乙方需向甲方按每台机器1000元标准交纳资金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甲方提供煤气、液氧、电水供应,保证乙方正常生产,费用由乙方自理,煤气每立方0.8元、液氧每立方1.9元,水电费按国家收费标准,电费、水费、土地使用税车间内部按实际租赁面积交纳,道路公摊部分按机器数量进行分摊,未成立分公司的单位,每月应交财务管理费1200元,住宿费每年每间1000元,固定资产保护押金每年每间600元,煤气表、液氧表由总公司统一购进,分公司费用自付。收取与生产相关的税费,以上相关缴纳费用每月20日前必须上交总公司,否则按每月2%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到期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方可对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自行处理。乙方有权选择本园区其他车间玻管,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外购玻管,限本园区玻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树根已按约定向原告交清了2014年10月之前的所有费用。2015年11月,被告邹树根应向原告交纳费用23345.50元,实际交纳20000元,尚欠3345.5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被告邹树根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5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邹树根供应玻管,被告邹树根共欠付原告货款283046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邹树根向原告交纳煤气表款23000及手续费30元,但至今原告未为被告安装煤气表,原告当庭同意将该款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树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邹树根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煤气费、液氧费、电费、水费、安保费、财务管理费、土地使用税、公摊土地使用税共计21401.5元(3345.5+18056)。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管系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邹树根支付生产中欠其的货款2830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交给原告的23030元煤气表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认可被告邹树根已另行支付39616元,该款亦应予以扣除,扣除以上款项后,被告邹树根仍欠原告241801.5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树根辩称其已交清了使用场地期间除了租金之外的所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邹佳伟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邹佳伟承担合同责任,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树根签订的安瓿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和安瓿车间租赁合同; 二、被告邹树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41801.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邹佳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邹树根负担4927元,原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李粉连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