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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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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富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桃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惠龙(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公司、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花茸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公司、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花茸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农业厅申请将济源市列为开发性金融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试点市,决定由济源市投资公司出资成立富民公司作为统贷平台,负责统借统还,批量承接开发银行信贷资金,通过统贷、转贷、直贷模式向济源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户提供资金支持。2013年5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富民公司、济源市农业发展协会、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共同签订了《支持济源市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四方合作的领域为中小企业融资业务,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同意贷款的项目,由富民公司统贷,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富民公司、济源市农业发展协会签订《借款合同》,富民公司与用款企业、结算经办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结算代理行按《委托贷款合同》,将富民公司结算帐户内的贷款资金分别发放至用款企业。2013年5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富民公司三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所辖的济源支行作为结算经办行,有效监督管理富民公司作为统贷平台对外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2013年11月20日,花茸公司与富民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富民公司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向花茸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内年利率是8.2%。同日,花茸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花茸公司将其公司的罐装封口组合机、杀菌锅、不锈钢配料罐、成品罐抵押给了富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桃源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诚德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均与富民公司签订《企业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公司为花茸公司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债务人委贷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日,富民公司依约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向花茸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4日,诚德公司更名为腾翔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花茸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对外提供借款的资质,原告与花茸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系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茸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虽认为原告无权发放贷款,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发放贷款的资质,且原、被告之间的融资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正常的资金融通行为,故对被告花茸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花茸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3%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花茸公司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不显示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利率仍为年利率8.2%,且被告花茸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其余被告均为花茸公司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腾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桃源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腾翔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应对花茸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认为借款数额应扣除保证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上述被告自愿交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定保证金应归还哪一家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至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归还哪一家的借款属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直接裁判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富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2%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济源市桃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春芽农林有限公司、济源市木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济源市雪苗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苗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宪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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