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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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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蒙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所有的豫U72767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27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1月29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所有的豫U72767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27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1月29日13时30分,王亮亮驾驶豫U7276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亮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6464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拆解费900元、评估费2600元。被告对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有异议,本院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5)估检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75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虽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0750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拆解费9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2550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的理赔限额,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申请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与本次鉴定车损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2%的鉴定费,即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蒙蒙525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1162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