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房款,并办理了住房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经理史建立认可该事实,且在与原告多次谈话及通话录音中口头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购房款307170元并按已付购房款3571710元的0.5%支付违约金1785.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后,所贷款项已经直接给付了被告,原告所支付的利息,也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房款止的公积金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因被告迟延交付导致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承担房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贷款合同,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合同解除后二原告可妥善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贾亚娟、张文龙与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亚娟、张文龙购房款307170元,给付原告贾亚娟、张文龙违约金1785.85元,并支付原告贾亚娟、张文龙自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产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 驳回原告贾亚娟、张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