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69号 原告王红卫,男,198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8日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刘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红卫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利息为伍分刘强。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款之日,利率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卫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