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419号 原告王爱云,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家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理,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爱云与被告济源市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云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后被告以空调和建业步行街10层6号房屋折款301859元,又归还其现金30000元,至今尚欠98141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家和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4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的事实。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后被告以空调抵款141859元,以建业步行街10层6号房屋抵款160000元,又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有相应手续。至今被告尚欠9814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曾以空调和房屋抵款301859元,又归还现金3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9814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云9814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