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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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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云与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原告王爱云与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被告

原告王爱云与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80000元,共计130000元。现其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3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130000元包括本金11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至今的利息),称被告共借其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全清,10月2日、4日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110000元未还,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4个月零二十天,每月利息2200元,利息共计10266元,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付我10000元利息,剩余266元不再主张,现主张从2015年2月22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李莉辩称: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2日两次借款及月息2分属实,其在2014年10月份付过20000元本金属实,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其前夫史建营于2014年12月31日老开关厂门口支付原告利息5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早上在原、被告单位的组装车间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金,2015年2月22日被告通过范伟方转给原告的银行卡上10000元,该10000元系归还本金。原告的本金现在只剩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4日分别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同时被告将2014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与原告结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31日利息5200元,于2015年1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通过转帐方式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仅对2015年2月22日支付的10000元无异议,但称该款系支付2014年10月2日—2015年2月22日共计4个月零20天的利息10266元,非归还本金,对其余两次付款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3月23日、4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未还以及双方结清2014年10月2日之前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31日利息5200元,于2015年1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2014年10月2日—2015年2月22日共计4个月零20天的利息10266元,被告则认为系归还本金,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故对被告称系归还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归还2015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10000元及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云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