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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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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蒋同喜、吕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408号 原告王建峰,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蒋同喜,男,1972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吕小玲,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蒋同喜、吕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08号

原告王建峰,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蒋同喜,男,1972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吕小玲,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蒋同喜、吕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吕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同喜于2013年9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年,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如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后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3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蒋同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小玲辩称,其与蒋同喜系夫妻关系,听蒋同喜说借原告15000元,还钱时还20000元,所以借条上打的是20000元,但借款未经其手,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也未见过借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2日蒋同喜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且超出时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蒋同喜,2013年22/9”,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该款是分两次给付蒋同喜的,当时蒋同喜在南水屯办了个厂,急需用钱,第一次其给蒋同喜送了12000元现金,蒋同喜给其打了一张12000元的条,第二次是蒋同喜去其家拿了8000元现金,两次时间大概隔了一个月,过后2、3天其去蒋同喜的厂里,让蒋同喜给其打了一张20000元的条,同时,蒋同喜将12000元的借条收走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款,蒋同喜一直未归还。

被告吕小玲质证后,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其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蒋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吕小玲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蒋同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超出时间按月息2分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同喜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明确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同喜、吕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峰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