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17号 原告王占春,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牛乐和,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王占春与被告牛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春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100000元。 被告牛乐和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将100000元投资在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因原告担心公司无法兑付,其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意是让原告放心,帮助原告将投资款要回,其曾经承诺如果公司倒闭,公司不还原告款,由其向原告还款,现三博公司并未倒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家为赵永国代笔,被告签名。证明其向被告所在的公司投资理财100000元,在其要求下被告给其出具借条。 2、原告与三博公司签订的书面销售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其经被告介绍,在三博公司投资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名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去三博公司理财,其是公司的员工兼客户,为了原告好要款才出具的借条,其也说过钱黄了的话我其拿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及交款当时其均不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三博公司,未交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个诉状是其准备起诉时所写,和其刚才的陈述并不矛盾。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介绍三博公司的投资事项,同年12月4日,原告与三博公司签订一份书面销售协议,原告向三博公司实际投资100000元,三博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101000元的收据。现该合同及收据均在原告处。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占春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牛乐和2014年12月22日”,除牛乐和名字是被告牛乐和所写之外,借条其余内容由赵永国代写。后被告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并未实际借原告款。原告称,让被告打条是因为被告给其保证三个月到期,如公司不给钱,由被告还款。被告称其承诺过如果公司倒闭,公司不还原告款,由其向原告还款,现三博公司还没倒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的产生是为了要回原告在三博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还款,其次,关于被告出具该借条所代表的真实意思,现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该借条即表示公司到期不还款,由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