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83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03866号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2月8日8时20分,司机王爱军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公路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至1471KM+350M处时,与道路两侧护栏碰撞并侧翻横停于高速公路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高速公路中子服务区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出了车辆施救费、路产及服务区设施损失赔偿款,己方车辆也由被告进行了定损,并进行了维修。但被告的理赔数额与其实际损失数额相差2842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赔款28426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属实。其已理赔原告93539元,在其出具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中以黑体字提醒被保险人在收到转账赔款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原告收到了赔偿款,说明其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其不应再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司机王爱军驾驶豫U03866号牌货车于2015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王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本车车损58355元;(2)路产补偿费17310元;(3)高速公路中子服务区设施赔偿费20000元;(4)施救费23500元;(5)拖车费2800元,共计121965元。 2、保险单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豫U03866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3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是被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和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7310元。 4、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6300元。 5、车祸损失处理意见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中国石油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非油经营部服务区设施损失20000元。 6、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理赔保险款9353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1、2、3项属于铁质,其已扣除部分残值,第5项油污染45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以黑体字提醒原告在收到转账赔款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证明当时原告对其赔偿数额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是在被告2015年5月26日核定理赔之前,且该确认书上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也早于理赔时间。说明该确认书制作时,被告的理赔行为尚未完成,其不可能认可尚未确定的保险理赔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且被告也理赔了部分施救费,说明施救费是客观存在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登记所有的豫U03866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2月8日8时20分,司机王爱军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公路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至1471KM+350M处时,与道路两侧护栏碰撞并侧翻横停于高速公路内,造成一车受损、路产损失、高速公路中子服务区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支出本车修理费58355元,施救费和拖车费26300元、路产补偿费17310元和服务区设施赔偿费20000元,共计121965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93539元,并已支付给原告,剩余损失28426元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8355元、施救费和拖车费26300元、路产补偿费17310元和服务区设施赔偿费20000元,共计121965元,被告虽对部分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赔偿数额无异议,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签字盖章的时间早于其理赔时间,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196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93539元,剩余28426元,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28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