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