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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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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与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与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萍、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原告按要求在短短数日内为被告定制一批厨具,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原告货物积压且占用仓库,同时造成资金被占用。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被告定制的部分厨具无法二次销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60元,后变更为304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合同关系,应属于诉讼不清的诉讼请求。2、2011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属于意向型,并未组织实施,也未给付预付款项,也未提供图低、技术资料、也未约定包装和运输方式,被告方是准备要这些东西的,后因被告没有建厨房,所有相关的厨具就没要定制。这个合同只是形式上建立的,但实质内容上并未履行,也无法履行。3、原告诉称在短短数日内为被告定制厨具,并没有这回事,原告也并没有催被告。原告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定制的厨具无法二次出售,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图纸,原告无法生产,原告即使生产了,也并不是为我们生产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2、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厨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总金额5%,并赔偿厨具损失。

3、通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提取货物,被告不予理睬。

4、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去代理费3000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也是其单方提供的通知形式,快递单中并未载明寄出文件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该案中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的律师代理合同加以佐证,也没有说明此次律师代理活动是为何案。开发票的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完全可以注明案号。因此,该份发票不能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六安新亚厨具商行订货合同》,约定:根据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向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订购产品;预付款20000元;货款支付方法,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排烟安装部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余款;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清余款,供方有权拆除并处理货物。并折价处理,抵扣货款。需方逾期未能付清的余款,按日利息万分之三的银行利息支付给供方。自验收之日起保修六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5%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败诉方付(含代理费)。双方约定各种厨具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82000元。但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预付款。因未建厨房,被告不需要定制厨具,被告未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六安新亚厨具商行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不需要定制厨具且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诉讼费败诉方付(含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违约金4100元。

二、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新亚厨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20元,由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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