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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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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珊与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贺连香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李贵珊。 委托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李贵珊。

委托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连香。

原告李贵珊诉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贺连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珊的委托代理人庞守选、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琴、被告贺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珊诉称: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是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派贺连香在工地管理。2011年4月——5月,原告为被告项目部从西宁等地向该工地拉运水泥、钢管、加塑板等,所产生的运费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尚欠844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84400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78%的利息损失27855.36元,以上两项合计:11225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其他合同关系,不具有给付运输款的义务。

被告贺连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施工期间原告给项目部运输材料,项目部拖欠了原告运费84400元,但我是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贵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4400元。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贺连香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连香未提供证据。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运费844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将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委派贺连香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2011年4月——5月,原告为被告项目部从西宁等地向该工地拉运水泥、钢管、加塑板等,被告拖欠运费84400元一直未付。2011年10月31日被告贺连香给原告出具欠运费84400元的欠条1张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的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拖欠原告运费,被告贺连香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对欠付原告运费做出确认,被告贺连香是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是代表该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给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至,为84400x4.85%÷12x45,计15350.25元。被告贺连香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贺连香给付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珊运费84400元及利息15350.25元,合计99750.25元。

驳回原告李贵珊对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贺连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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