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陶清理与刘汉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893号 原告陶清理,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汉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清理诉被告刘汉谷民间借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893号

原告陶清理,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汉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清理诉被告刘汉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清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清理诉称,被告刘汉谷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5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外出打工,不接听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

被告刘汉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5日,被告刘汉谷向原告陶清理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2012年3月4日,被告刘汉谷书面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后被告刘汉谷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10000元。目前被告刘汉谷尚欠原告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刘汉谷签名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1000元,又有被告书写、签名的能够证明其已归还现金5000元的内容。另外,被告刘汉谷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债务的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刘汉谷至今仍下差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刘汉谷归还尚欠的6000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催告后的利息,本院酌定由被告从原告起诉的次日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汉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原告陶清理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汉谷负担。被告刘汉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给陶清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宏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