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皖N×××××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周培琴。2010年4月28日,周培琴为皖N×××××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另查:倪旭在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批发市场东区16幢3号从事个人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倪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从事个人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一年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乘以三倍,于法无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故对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2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营养费2520元(126天×20元/天)、误工费26476.68元(276天×95.93元/天)、护理费9519.3元(126天×75.55元/天)、伤残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年×20年×1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60元(126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6750元,合计19293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76.68元、护理费9519.3元、伤残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6750元计10136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旭医疗费852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计90261.46元。 三、上述第一、二款项合计19163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四、被告张尚志、周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旭鉴定费1300元(张尚志垫付医疗费29807.72元在履行中结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850元,由被告张尚志、周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