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原告在澄迈县白莲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30元,在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31.4元,住院费用6964.9元,共计8126.3元。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但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并无针对原告子宫肌瘤的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共计76天,原告依据居委会证明主张每天收入150元,因居委会并非用人单位,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民间艺人,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海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126元计算,为36126元÷365天×76天=75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2501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091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照准,住院46天护理费为20918元÷365天×46天=263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 (五)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但是出院医嘱要求适当补充营养,应酌情支持合理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膀胱挫伤、全身多处挫伤,殴打过程中被告用脚踢原告腹部,手段非常恶劣,原告膀胱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后果较为严重,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应支持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原告对其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 上述六项损失共计23584.3元,被告应承担70%,即1650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45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修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凤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玉凤负担216元,被告庞修河负担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育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