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租赁钢构房系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建,故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维武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恒丰药业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时资产评估,与维武物流公司所租赁的房屋由谁所承建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5,李某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但其证言与钟某证言相一致,故对证明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恒丰药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丰药业公司将房屋(座落家园路2号、间数1、面积30平方米、结构钢构用于仓库)出租给维武物流公司;租赁期共5年,出租方从2008年5月18日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5月18日;出租房屋月租金400元,租期租金总额24000元。承租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于每年分别付清给出租方等。恒丰药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维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维武分别签字并盖公司公章。该份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签订时,由维武物流公司自建钢构房屋一处(约30平方米)、厕所并对院内场地平整。维武物流公司承租房屋后,缴纳租金至2011年5月17日。在此期间,恒丰药业公司由安徽鑫特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因公司发展需要,要求维武物流公司搬离该房屋,于2011年1月12日致函维武物流公司,要求在2011年1月15日前搬离。双方协商未果,恒丰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钢构评估价值11730.99元、厕所评估价值4248.95元、场地平整评估价值18367.72元计34348元。 本院认为:恒丰药业公司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出租给维武物流公司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恒丰药业公司要求维武物流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丰药业公司要求2011年5月18日起参照400元|月标准顺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维武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钟某的证言证明该钢构房系被告建造,恒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维武公司的证据,恒丰药业公司的主张房屋是其所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维武物流公司建钢构房及对场地平整造成的损失,恒丰药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恒丰药业公司赔偿维武物流公司17174元(34348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位于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院内30平方米钢构房屋。 三、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时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钢构房、厕所和对对面平整损失17174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00元,反诉费400元,由原告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六安市维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菊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