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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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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兰、田成友等与汪家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16时50分左右,汪家友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子岭西路与平桥路交叉口东侧100米路段,与王秀英由北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16时50分左右,汪家友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子岭西路与平桥路交叉口东侧100米路段,与王秀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秀英、汪家友受伤,王秀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汪家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秀英住院期间,七原告花去医疗费2903.97元。

另查明:王秀英生前系农业户口,年仅68岁。张秀兰(张秀兰共有两儿两女)系王秀英母亲,田成友系王秀英丈夫,田先宝、田先俊、田先国、田先新、田先慧系王秀英的子女。另查,2010年7月13日,汪家友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汪家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致王秀英死亡,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汪家友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家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符合交强险第九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家友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家友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3.97元、丧葬费14829元、死亡赔偿金54051.6元(4504.3元|年×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2.5元(10234元|年×5年÷4人)合计84577元。被告汪家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249元((84577-12792.5元)X70%);被告汪家友应当赔偿原告张秀兰生活费8955元(12792.5元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田成友、田先宝、田先俊、田先国、田先新、田先慧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920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田成友、田先宝、田先俊、田先国、田先新、田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汪家友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