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蔡勇承担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分段计息,分别为本金40万元自2011年1月8日始的利息;本金12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始的利息;本金8万元自2011年1月23日始的利息,本清息止。 三、被告张维江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项,被告蔡勇、张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韩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