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屈涛,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王九胜,男,汉族,1969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屈涛与被告王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被告以家有急事需经济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10000元,两次累计32000元。被告于借款之日写下借条并约定9月30日、10月31日为还款日,现2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32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九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九胜从原告屈涛处借款22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屈涛22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日,被告王九胜又从原告屈涛处借款11000元,借条上写明:今借屈涛11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九胜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涛借款33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王九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 韩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