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清圣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联社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72000元; 二、被告崔清圣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联社平桥信用社借款利息44500元,利息按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210.98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崔清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50元,由被告崔清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菊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