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记合、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张某经常殴打原告徐某,双方已分居八九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在砖厂工作期间自由恋爱相识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徐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更年期反应。不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在砖厂工作期间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伟”,张伟现已结婚并与原、被告分家居住。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