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欠条因吴义年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和《付款委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被告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化霞系六安市裕安区安泰移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业主。被告系六安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一期六幢住宅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华邦·锦绣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系吴义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吴义年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合同及欠条均无被告签章认可。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吴义年是被告或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以发包人六安江淮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吴义年为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不仅与被告提交的项目部经理是吴义生的证据相悖,同时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案仅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人员吴义年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在原告无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吴义年便成了本案的关键人物,其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作出辩解。而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吴义年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亦不能提供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化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菊 审判员 余学柱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