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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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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会琼、沈云与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旁听了本案原审的庭审,证人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旁听了本案原审的庭审,证人又系公司的员工,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11号1楼自东向西第2-6间计5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按季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定金5000元,该款于合同终止时退还给被告。在合同期内,如单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租赁期间,支付履约定金5000元,支付租金至2010年5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单方停止租赁搬出租赁房屋。2010年6月10日,两原告张贴该房屋招租广告。现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在被告搬出该租赁房屋后,将该租赁房屋对外招租,应视为两原告已收回该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应支付至交房时的租赁费。关于合同终止时间,应以城管部门录制的照片时间为准,即以2010年6月10日为交房时间。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至2011年11月1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5000元定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会琼、沈云违约金20000元,比除定金5000元,余款15000元由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会琼、沈云房屋租赁费3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

三、、驳回原告罗会琼、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罗会琼、沈云负担550元,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文

审判员 金 菊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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