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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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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藏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藏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生育婚生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任何原因地辱骂、殴打我。被告对我也极其不信任,经常翻查我的手机。被告于2014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两年,这使得我身心疲惫,对婚姻家庭彻底失望。现原告诉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和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2014)东十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都有翻看对方手机的情况,但都是因为我太在乎原告,我才会这样做。我承认我对原告打骂过,这是因为我吸食毒品后脾气变得比较暴躁造成的。我当时不应该动手打原告。我承认做错了,现在很后悔,现在孩子还小,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再给我一次机会,让我做好父亲、好丈夫。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亦无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品有两床羊毛被子。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遂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0日,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共同生活期间曾动手打过原告,存在实施暴力的情形;其次,被告现因有吸毒恶习被强制戒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有合情合理的一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育有一女,被告现被强制戒毒,无法抚育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育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育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杨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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