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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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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婆媳矛盾、未能生育孩子等事情发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查明,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婆媳矛盾、未能生育孩子等事情发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原、被告婚后收养一名男孩。原告陪嫁物品有:1、“海信”牌24寸电视机一台;2、“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另查明,2013年阴历10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用电问题发生矛盾,遂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努力经营家庭,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本案中,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起因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杨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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