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医院正规发票计算,医疗费1661.23元;2、误工费:根据湟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住院而误工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天,故误工20天,误工费3739.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系陪护人,共20天,护理费应为2933.33元,但原告仅主张2920元,故应以2920元计算护理费;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每人70元/天,但原告诉求中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故应按其请求计算,合计2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但结合就医治疗往返路程、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适宜,上述费用共计8620.56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向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在医院进行殴打的行为,既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又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岳海赔偿医疗费1661.23元、误工费3739.33元、护理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2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海负担2元,被告辛鹏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莹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