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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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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与丁元华、邸小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与被告丁元华、邸小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申加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与被告丁元华、邸小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申加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元华、邸小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元华、邸小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律师代理费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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