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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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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燕与潘玉娟、赵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经原告李洪燕申请,本院依法将原告李洪燕提供的赵龙斌名下的担保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潘玉娟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12号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潘玉娟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

另查明:经原告李洪燕申请,本院依法将原告李洪燕提供的赵龙斌名下的担保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潘玉娟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12号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潘玉娟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李洪燕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在该次借款中,被告潘玉娟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李洪燕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洪燕又通过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潘玉娟转账19.6万元,故应确认原告李洪燕与被告潘玉娟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洪燕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潘玉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潘玉娟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李洪燕借款。被告潘玉娟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李洪燕借款本息之责任。在借款本金上,虽然被告潘玉娟向原告李洪燕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因原告李洪燕向被告潘玉娟实际交付了19.6万元,故被告潘玉娟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19.6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李洪燕借款。

在利息的支付问题上,结合被告潘玉娟每次向原告李洪燕均支付了4000元、被告潘玉娟主张年分红为24%、2014年9月1日还款4000元的交易记录中信息“30号20万元的利息”字样,以及聂方坤、徐衍军向被告潘玉娟出具的借款单中载明的“原借款和利息归还借款时一并结清”等,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达成了月息为2%的意思表示,符合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条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潘玉娟应向原告李洪燕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燕庭审中认可的已付款2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潘玉娟提交的借款单,是聂方坤、徐衍军向被告潘玉娟出具的证据,是聂方坤、徐衍军与被告潘玉娟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李洪燕无关,被告潘玉娟可另案处理。被告潘玉娟提供的证人刘某关于自己借给了被告潘玉娟姑姑聂方坤的矿上40万元的证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潘玉娟提交的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的认定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关于聂方坤、徐衍军系债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赵世文与被告潘玉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玉娟、赵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燕借款本金196000元;

二、被告潘玉娟、赵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洪燕借款本金19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潘玉娟、赵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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