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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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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廷福与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贺连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将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委派贺连香为项目经理进行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将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委派贺连香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2010年10月一一2012年10月,该项目部在原告的菜铺赊购蔬菜,欠菜款60000元未付。2011年10月31日被告贺连香给原告出具欠菜款60000元的欠条1张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的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拖欠原告菜款,被告贺连香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对欠付原告菜款做出确认,被告贺连香是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峻县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5号井生活基地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是代表该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给付原告菜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至,为60000x4.85%÷12x45,计10912.50元。被告贺连香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贺连香给付菜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廷福菜款60000元及利息10912.50元,合计70912.50元。

驳回原告苏廷福对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贺连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