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予以认可,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94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柱峰货款1794885元; 二、驳回原告惠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6元,减半收取11003元,由原告惠柱峰承担1052元,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承担9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