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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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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钰程与刘林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孙钰程。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战。 原告孙钰程诉被告刘林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孙钰程。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战。

原告孙钰程诉被告刘林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钰程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被告刘林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钰程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135000元的装修材料,因无法当面支付现金,于是写下欠条,承诺最晚于2014年年底还清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利息损失6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林战辩称:原告拉到我工地上的材料数量,我不清楚。我在没有经过核算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愿意给付货款135000元,但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利息我不认可。

原告孙钰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壹份,证明被告刘林战尚欠原告孙钰程货款135000元未给付,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刘林战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钰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林战尚欠原告孙钰程货款13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孙钰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135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年底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其在没有经过核算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885元,因不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林战应向原告孙钰程支付利息损失6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钰程货款135000元,利息6885元,合计141885元。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刘林战承担(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钰程)。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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