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手机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32.7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7.50,被告瓦某某承担140.00元,原告严某某承担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